(一)诈骗犯罪数额相关法律规定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案的电话答复》: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计算。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骗还前骗"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2001年《法院金融案件会议纪要》指出,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上述三个文件都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但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诈骗情节严重的,即使是犯罪未遂,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上述规范性文件关于案发前退回数额是针对于个案,还是可以适用到其它诈骗案件当中,案发前已偿还的金额是否能够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中扣除?
(二)扣除案发前已归还数额的理解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等财产权益,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在诈骗罪基本构成中数额与诈骗罪修正构成中数额所表现样态不一样,其功能和作用也不一致。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基本构成中的数额应是犯罪所得数额,即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在相关解释已明确数额内涵的情形下,其应是损失数额。诈骗罪修正构成中的数额应是犯罪指向数额,其是评价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重要依据,如上述2011年司法解释第五条,在诈骗未遂的情形下,法律规定必须符合特定情形,即诈骗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才定罪处罚。
上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以及"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等类似规定都隐含着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由客观行为反映出的主观罪过,即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评价问题。就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而言,在因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引发的诈骗案件中,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认定犯罪金额。就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而言,由于行为人后次诈骗财物的主观目的在于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并非出于挥霍等用途,所以也与通常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同。因此,如前次被骗财物得到归还或部分归还,就可推定被告人对于已归还部分不再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创立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特殊规则,共同点在于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在案发前能"主动"归还部分骗得财物,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非法占有所指向或者说所能涵盖的范围,显然以实际骗得的那部分财物更为妥当。对于主动归还的部分,除非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或存在某些特殊情形,不然难以评价行为人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本案当中,被告人廖绪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诈骗罪量刑需与诈骗金额相联系,廖绪金骗取了被害人70000元现金,属于数额巨大的范畴。但在案发之前,被告人退还的30000元是否能够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中扣除?如果扣除,则只构成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标准量刑。笔者认为,根据前文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和原则是可以的。因此,本案应当扣除的诈骗金额应为40000元,而案发前退还的30000元,不应计算在应扣除的诈骗金额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