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于英生,男,汉族,系原案被告人。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2月2日7点20分,于英生因生活琐事与妻子韩某发生争吵、厮打,并捂其口鼻致其窒息死亡后到单位上班。当天9点50分左右,于英生外出办完事后再次返回家中,用刀在韩某颈部割了数刀,将现场衣柜、抽屉里的物品翻乱,并把液化气瓶搬到中心现场,拧开气瓶阀门、点燃蜡烛,企图用排出的液化气烧毁现场。之后,于英生返回单位上班。
1998年4月7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英生提出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英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英生又提出上诉。2002年7月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