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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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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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蚌埠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张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服务于社会和当事人,尽最大可能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律师在为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等方面有着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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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素英,女,1923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叶均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俊颖,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均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仁惠,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叶均辉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俊颖之母。
委托代理人兰发全,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搏,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无业,住(略)。2006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沙、程明,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2006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仁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发全、被告人李搏及其辩护人何沙、程明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于2006年10月23日提交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搏驾驶渝AP2761号长安车在重庆市高新区歇台子车站附近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叶正均撞伤。200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搏与伤者亲属叶均辉(男,本案被害死者)、陈红等人在重庆市交警十八支队协商理赔事宜。因叶均辉等人要求李搏当天必须交纳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李搏即邀约朋友包某某、李某等人赶往现场帮忙解决,自己则乘机离开。叶均辉等人追赶李搏,并与李搏喊来的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搏也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参与打斗,打斗中,叶均辉的胸、腹、腿部被捅刺四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红左腋下、右臀被捅刺四刀。经法医检验鉴定,叶均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陈红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李搏潜逃至陕西等地躲藏。2006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星河港都10-5室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捉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搏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搏仅因琐事纠纷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素英、叶俊颖、张仁惠要求被告人李搏赔偿抢救费394.40元、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56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蔡素英的赡养费10710元、叶俊颖的抚养费12852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抢救费票据、车票、住宿费发票、误工费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李搏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搏主观恶性不深,认罪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搏驾驶从他人处借来的渝AP2761长安面包车在本市高新区歇台子车站附近,将正在施工作业的叶正均撞伤,交警出现场后,要求双方先将伤者送医院,第二天再到交警队处理。李搏遂与他人一起将叶正均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30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搏与伤者亲属叶均辉(男,本案被害死者,时年37岁)、陈红等人在本市交警十八支队协商理赔事宜时,叶均辉等人要求李搏必须当日给付医药费,而李搏表示没有钱,第二天一定将医药费送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叶均辉等人将李搏拦住不准李搏离开,并将车牌卸下,将交警队的电闸关掉。李搏遂打电话给其朋友包正荣等人前来帮忙解决。包正荣等人赶到后,与叶均辉等人发生争执,李搏趁机离开。叶均辉等人追赶李搏,并大声呼喊"抢劫",以制止李搏离开。叶均辉等人追上李搏后,与李搏发生抓打,李搏邀约的人亦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打斗。李搏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参与打斗。打斗中,叶均辉的胸、腹、腿部等处被刺伤,陈红左腋下、右臀部被刺伤。叶均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叶均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陈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搏潜逃至外地躲藏。2006年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星河港都10-5室将其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1月14日20时,公安机关接陈红报案称,当日晚19时许,李搏因交通事故纠纷在本市高新区交警18支队解决,双方未达成协议,在大门口发生纠纷、抓打,后李搏邀约朋友到18支队大门外,用刀将与之发生纠纷的叶均辉杀死。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于2006年2月17日下午,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星河港都10-5室内将李搏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高新区石杨路39号后排门面-20号门前人行道上,该现场北面约20米处为重庆市交警18支队办公楼。在人行道树子下公路上40cm×50cm范围内有一处滴落血迹。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搏辨认无异议。
(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搏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本市交警18支队大门往陈家坪立交桥方向50米处人行道边是其于2006年1月24日与人发生纠纷,并持刀伤人的作案现场。当庭出示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搏辨认无异议。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叶均辉,男,全身共4处创口,其中左胸部锁骨中线第5肋间创口进入胸腔,致左心室破裂,胸腔积血约1000ml;左胸腋中线第7肋间创口进入腹腔,致肝脏破裂,腹腔积血约500ml。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推断致伤工具为刃宽为2.1cm左右的单刃锐器作用可以形成。结论为:叶均辉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5)伤情鉴定书证实,陈红左腋下、右臀部外伤,治愈后全身2处疤痕总长2.7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材料证实,2006年1月23日21时30分许,李搏驾驶渝AP2761号长安面包车在本市高新区歇台子附近撞上脚手架致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工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立案并进行处理。
(7)证人陈红证实,2006年1月23日21时许,工人叶正均在渝州路党校大门对面马路边安装灯饰工程时,被一辆长安车撞伤。当时现场负责人陈的舅舅叶均辉打电话通知了陈。陈赶到现场后,看见交警已经处理完了。受伤的工人被抬上了肇事车,由肇事人送到了重医附一院。到了医院后,肇事方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进行急救,并说好第二天到交警18支队协商处理。第二天上午,叶均辉和一个工人到了交警18支队,但肇事方没有来,说是下午来。下午,陈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到了交警18支队。肇事方李搏也来了。一直等到四五点钟,承办交警才来处理。交警叫李搏把车开到交警队扣押了,判李搏负全责,由李搏垫付医药费。李搏说他没有钱了,明天拿钱到医院去。但因为医院方面已通知垫付款用完,并已停了药,所以陈等人就不同意李搏的方案,要求李搏拿钱到医院垫付医药费。李搏始终说没有钱,明天到医院去交。双方为此一直僵持。陈等人不让李搏走,一直把李拦住。李搏就用手机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们不让我走,非要我拿钱。"大约过了四十分钟,来了四五个人,这些人帮着李搏说,叫陈等人放心,明天一定将医药费送到医院。但陈等人不相信,坚持不让李搏走。这时,一个身高1.76米左右的年轻男子叫李搏走,李搏就闪到了一边,准备走了。叶均辉跟着李搏,一个穿黑色皮衫,体态偏胖的30来岁的男子用手卡住叶均辉的脖子。李搏就从18支队跑出来,朝陈家坪方向跑。陈追出去,喊抢劫,李搏跑出去十多米就停下来问陈要做什么。陈让李搏把医药费给了。陈回头看见叶均辉被李搏喊来的几个人围着在打,就冲过去,朝卡叶均辉脖子的那个人打了一拳,其中一个穿深蓝色夹克、20来岁的男子就冲过来打陈。然后,几个人都围过来对陈一阵乱打。陈感觉右边屁股一阵剧痛,就蹲了下去。那些人打了几秒钟后就没打了。这时,听见有人在喊人被捅死了。陈就看见叶均辉仰倒在地上,腹部有血。陈的父亲抓住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那些人又跑过来将陈的父亲打倒,和穿白衣服的人一起都跑了。 (8)证人刘英莉、叶秀碧证实事情的起因和发生经过与证人陈红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刘英莉还证实自己也与对方的人发生了抓扯。
(9)证人程华侨证实,2006年1月23日晚,程将长安车借给李搏,约10时许,李搏告诉程他开车将人撞伤了,伤者在重医附一院抢救。程马上赶到了医院,得知被撞伤的人叫叶正均,头和左手被撞伤。当天晚上李搏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程当晚报了保险公司。第二天上午,程和李搏到了交警18支队,但承办人不在,让他们下午去。下午2点多钟到了交警队,罗警官办理了有关手续,伤者方也来了七八个人,交警叫双方协商,但在协商过程中发生了矛盾。伤者方要求把医药费全部交了,但因为程和李搏没有钱,程答应第二天上午给钱,但对方不同意,坚持要李搏拿钱,李搏又没有钱,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对方将车牌照扳掉了,还把交警队的电闸拉了。大约6点多钟,程见无法协商就离开了。程后来打电话给李搏,李搏说对方不准他走。程就又返回交警队,见对方有六七个人在18支队门口守起,不准李搏走。李搏说他已经叫他的哥儿来了。程就离开了。大约晚上7点10分左右,李搏打电话给程,说双方打起来了,对方有两三个人被夺了。
(10)证人包正荣证实,2006年1月24日下午5点多钟,接到李搏打来的电话,说他出了车祸撞伤了人,在交警18支队的,对方的人不让他走,非要他马上赔钱,衣服都扯烂了。于是包就赶到了交警18支队门口,看见李搏,李搏说他头一天把人撞伤了,还垫付了医药费的,车也扣在交警队的。对方非要他当天赔钱。包就劝对方的人,说要赔钱也要等李搏出去拿钱才行。李搏这边还有李刚及另外五个人。包等人劝了一阵,双方就吵起来了。交警叫双方的人到外面去。于是双方的人就到了外面,李刚叫李搏走。李搏就往陈家坪方向跑去,对方的人就去追,包就将对方的那个老师傅和两个女的拦住,对方另外两个男的就追李搏去了。后来那个老师傅和两个女的也去追了。包就离开了。后来李搏打电话给包,说他把人夺了。
(11)证人曾昌模证实,2006年1月24日晚,其在交警18支队门口耍,看见纠纷的整个过程。其中驾驶员一方可能有六七个年青人,受害方有五六个人。受害方要求驾驶员进行经济赔偿,驾驶员说要明天才能付钱,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当时驾驶员两次想坐出租车离开现场,都被受害方拉住。后来双方抓扯到离18支队大门50米左右的地方就打起来了。其就打了110报警。 (12)证人吴秋艳证实,2006年1月23日晚,吴的男朋友李搏回到杨家坪直港大道星河港都10-5室吴的租赁屋,说他借了朋友车在歇台子把人撞伤了,伤者还在医院。第二天早上,李搏说他要到医院去看伤者,然后到交警队去解决。晚上9时左右,李搏慌慌张张地回来,说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方的人一直把他缠住不准走,他叫了几个兄弟伙过来帮忙,还是没有走得成,后来他一生气,就用刀捅了对方一个男的,好象是捅在屁股上。后来李搏接了电话,说警察到他家去找过他,被他捅伤的人死了。李搏说要出去一段时间,就急匆匆地离开了。2月13日左右,李搏打电话给吴,说他在凤凰佳居酒店,吴赶到了该酒店。过了两天,李搏就回到吴租的房子里住。2月17日,二人在吴租的房子里被警察抓了。
(13)被告人李搏供述,2006年1月23日,其在程华侨处借得渝AP2761长安面包车,于当晚21时许,在高新区歇台子车站附近,将路上一人工作业架撞着了,倒车时将该架上挂灯笼的一个中年男子撞落到地上。交警到现场后,叫双方先去医院,第二天到交警18支队去处理。其就与该男子的同事一起将他扶上车,送他到重医附一院治疗,其支付了1000多元钱挂号、拍片、输液等,又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费。第二天上午,其到交警18支队去后,交警叫下午再去。下午两点钟左右,其在交警队见到了伤者的亲戚和同事,罗警官叫双方自行协商赔偿问题。对方叫其马上付5000元钱,其说今天没有钱,明天一定凑足5000元钱送去。但对方不同意,还把车牌下了。双方就这样纠缠到下午五六点钟,对方的人见交警没有强行叫其付钱,就把交警队办公桌上的物品掀在地上,并把交警队的电闸拉了。其准备离开,但对方的人不准走,还动手打,并将其推进交警队办公室。其见一个人脱不了身,就用手机给朋友陈三打电话,让陈来帮一下。陈答应了。其又打电话给包正荣,包也答应过来。大约六点钟左右,陈三带了两三个人来到交警18支队门口,约10分钟后,包正荣一个人也来了。其又给对方的人说明天一定把钱送去。陈三、包正荣等人也向对方的人保证明天一定送钱来。但对方的人还是坚持要今天拿钱,不准走。陈三就让其先走。其就趁陈三、包正荣他们与对方游说之机往陈家坪方向跑去,刚跑出五六步,对方就有五六个人来追,边追边喊抢劫。其因为没有抢劫,就停下来问他们为什么要说抢劫。对方三个男子冲上来将其掀倒在地,并用拳头打,用脚踢。陈三、包正荣他们跑过来将对方的人拉开,并发生抓扯。其从地上起来后,对方穿黑色夹克的男子又来抓,其就从裤包里将水果刀(单刃,折叠,刃宽约1.5cm,全长约10cm)拿出来打开,但对方仍然扑过来,其就用水果刀朝该男子的身体捅了三四刀,最后一刀估计是捅在下半身,前面几刀是捅在胸腹部。其准备跑时,对方穿绿色羽绒服的男子朝其扑来,两人抓扯起来,其用刀刺对方,刺在那人的臀部或后腰,后来其就往陈家坪方向跑了。回到女朋友吴秋艳的暂住地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星河港都10-5号,将捅伤人的事告诉了吴秋艳。后来接到朋友的电话说警察到家里来找过他,被捅伤的人中有一个死了。于是其就离开了吴的住处,到陕西去躲了一段时间。后来返回重庆,在渝中区凤凰佳居酒店住下,告诉了吴秋艳。过了几天就回到吴秋艳的暂住地住的。2月17日在吴的暂住地被抓了。
此外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素英系死者叶均辉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俊颖系叶均辉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仁惠系叶均辉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叶均辉受伤产生抢救费394.40元,因叶均辉死亡产生交通、住宿、误工、丧葬等费用。审理中,被告人李搏的亲属交来赔偿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户口材料、相关医药费发票、车票、丧葬费票据、相关误工证明以及本院收取赔偿款的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搏因交通事故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在对方不让其离开的情况下,邀约他人前来帮忙解决,在与对方发生打斗过程中,携刀参与打斗,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害方在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中不冷静,处理方法不当,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搏还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理,依照相关规定及相关票据应予主张抢救费394.40元、丧葬费8316元(138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费56180元(2809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素英的赡养费10710元(2142元/年×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俊颖的抚养费12852元(2142元/年×6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但因其提交的大部份证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鉴于交通、住宿、误工均系实际产生,因此,可酌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被告人李搏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搏主观恶性不深,认罪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素英、叶俊颖、张仁惠抢救费394.40元、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56180元、交通、住宿、误工等费3000元、蔡素英的赡养费10710元、叶俊颖的抚养费12852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1452.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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