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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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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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蚌埠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张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服务于社会和当事人,尽最大可能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律师在为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等方面有着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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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英,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泽云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峰,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害人张泽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华,男,193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泽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承琼,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泽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开銮,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青,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生,住(略)。2006年4月12 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晓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行,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重庆市口腔科医院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姚青,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英、张海峰、张世华、吴承琼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政、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英、张海峰、张世华、吴承琼及委托代理人李开銮,被告人张青及辩护人曾晓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行及委托代理人王光成、姚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重百大楼天王歌城"808"卡厅,被告人张青因结账纠纷,持刀伤害卡厅老板张泽云,并致其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英、张海峰、张世华、吴承琼提出由被告人张青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行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计306295元。
被告人张青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害方有过错、系共同犯罪及张青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行的委托代理人以赵行主观上无故意伤害他人、客观上未实施任何暴力等为由,提出赵不应为本案赔偿人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青与徐斌、彭钦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重百大楼天王歌城"808"卡厅玩耍后,因结账问题与卡厅老板发生争执,张青付款后离开了卡厅。当日5时许,张青认为卡厅老板多算了帐,便携刀与徐斌、彭钦及被徐某邀来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行再次去到卡厅,要求卡厅老板退钱。在争执中,张青持刀向卡厅老板张泽云胸部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张泽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张泽云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张青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华系农业人口,现年70岁,共有子女7人。张泽云被害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英、张海峰、张世华、吴承琼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386元/月×6个月)8316元、死亡赔偿金(10244元/年×20年)204880元、张世华的赡养费(2142元/年×10年÷子女7人)3060元及交通、住宿、误工、财产损失等费用酌情主张15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217756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青的母亲代其付赔偿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证实,2006年1月28日5:50时,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南坪天王歌城"808"卡厅老板被人杀死。公安机关于29日依法立案。同年4月15日,全案告破。
2、捉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12日,缅甸警方在迈扎央将张青捉获后移送我公安机关。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重百大楼,中心现场在其四楼的天王歌城"808"卡厅内。现场图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泽云左乳头内侧2.5cm处、第5-6肋间有一斜形创口,创角上钝下锐,锐边宽0.2cm,深达胸腔。剖开胸腹腔见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心包上有0.7cm×0.2cm的创口,心尖部有1.5cm×0.2cm的创口,深达左心室。结论:张泽云系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吴承琼证言证实,吴丈夫张泽云与张青在4号包房里谈付账的事情时发生了争执,吴丈夫叫了保安,后张的两个朋友(即徐斌、彭钦)也来了,张才付了350元钱。早上5点多钟,张、徐、彭及另一个没见过的年轻人(即赵行)又来了,四人都拿着刀,进门后就把门关了,并叫吴丈夫拿钱,在和吴丈夫争执中,张用他手里的刀向吴丈夫左胸捅去,捅后四人就跑了。吴和其他人将倒在地上的张泽云送到医院没多久就死了。
6、证人姚群证言证实,凌晨5点多钟,姚正与"808"卡厅的男女老板聊天,突然冲进4-5个男青年,冲着男老板大声吼,并叫姚离开。隔了十几分钟,姚听到巷道闹的凶,出来看时听人说"808"卡厅老板被人杀死了。 7、证人王泽伦、夏国林证言证实,凌晨4时30分左右,"808"卡厅的老板到保安室说"808"卡厅有点事情,于是6个保安去到"808"卡厅。老板(即张泽云)说包房里有十几个人玩,现剩下一个想跑,一男青年说马上打电话让人送钱来。保安们见那男子愿意给钱就离开了。凌晨5点30分左右,"自由人"卡厅的老板到值班室叫保安,说"808"卡厅的老板死了。保安们赶到"808"包房,见老板躺在包房门口,抬出来时看到老板的衬衣前胸被血染红了。
8、证人彭文钢、刘小琴证言证实,听说"808"卡厅出了事,过去看到张泽云跪在茶几和沙发之间的地方。刘还证实其在4点多钟时听到一个人对张泽云夫妇说"我一会儿再照顾你们生意"。
9、证人石骄、胡薇证言证实,1月28日后,胡先接到徐斌的电话,说他和张青、彭钦、赵行在天王歌城"808"卡厅与老板发生纠纷,张青用刀把一个老板捅了。后来石碰到张青,张说是和老板发生口角,他用折叠刀杀死了老板。
10、证人蔡坤证言证实,张青在下浩给蔡说他和赵行、徐斌、彭钦出了事准备跑。过了几天,听人说在过年那几天的一个晚上,张和徐、彭、赵等人在天王歌城"808"卡厅唱歌,因为送果盘的事情张和老板发生了矛盾,然后张用刀捅了老板心脏一刀,其他的人没有动手。 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行辩述,赵在4点钟左右接到徐某的电话去到南坪天王歌城电梯旁,碰到彭钦、徐斌和张青,张当时非常激动,说一定要让老板退钱,赵说算了,但张说随便都要老板退100元果盘钱。后来徐斌上去看到了老板,四人就到了"808"卡厅,一进去徐斌就把玻璃门关上,张让老板退钱,说话语气很激动,争吵中张非常激动的从身上摸出一把30公分长的尖刀朝老板胸部刺了一刀。
12、被告人张青供述与前列证据吻合,辩述当"男老板让女老板退100元钱,女老板说没钱"时,我不知怎么一下就剟了男老板一刀,然后发现男老板很痛苦,就叫走,几个人就跑了。
上列证据由控方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所举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张青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举示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被害人张泽云系城镇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世华系农业人口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青的辩护人举示的张青的学生证,证实张青系重庆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的学生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纠纷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泽云在张青等人前往要求退钱时没有过激行为,已经庭审查证,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系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由于涉及本案的徐斌、彭钦未到案,虽然张青有供述当时四人共谋了去报复老板,但赵行在主动到公安机关去接受讯问时的笔录及庭审调查均陈述他们只是去找老板退钱,没有想去报复,这样张青供述的共谋就是孤证;再查,赵行是否亮出刀子的行为,现除证人吴承琼证实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及赵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对辩护人提出的系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青系偶犯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合理的请求费用应予支持,但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不予主张;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提出的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未举示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情主张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赵行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意见,根据前述明确的因尚无证据证实赵行介入了共谋报复和欲伤害张泽云的行为,故赵行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责任人,对代理人的这一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行的代理人提出赵行不应为本案赔偿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英、张海峰、张世华、吴承琼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张世华的赡养费306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酌情主张15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217756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青的母亲已代其付出赔偿款20000元,品迭后还应付赔偿款1977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英、张海峰、张世华、吴承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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