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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冬冬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蚌埠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安徽省优秀律师事务所--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张律师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张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服务于社会和当事人,尽最大可能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律师在为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取保候审,缓刑等方面有着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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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石国祥犯抢劫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朱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容,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害人朱琪之母。

诉讼代理人蒋浩宇,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颖,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苏明建,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贵显,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小平,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永红,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石国祥,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奇,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石国祥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王泽容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明建及其辩护人卢林、被告人李贵显及其辩护人王宁、被告人胡小平及其辩护人刘永红、被告人石国祥及其辩护人李世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王泽容及其诉讼代理人蒋浩宇、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指控:2006年4月5日至12日,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石国祥纠集在一起,在本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劫作案三次,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抢得移动电话3部、小灵通1部及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贵显在本市沙坪坝区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捉获。经李贵显协助,公安机关在该网吧的一游戏室门前将被告人苏明建、胡小平捉获;在本市南岸区四公里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石国祥捉获。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蒋涛平、赵丽、邹成、周梦娇、王秀梅的陈述、证人杨佳梅、胡明全等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三次,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贵显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小平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二次,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国祥伙同他人实施抢劫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王泽容诉称:2006年4月12日22时30分,被害人朱琪与其朋友两人在茶楼喝完茶准备回家,当行至巴县中学后门时,遭到三被告抢劫。三被告抢走被害人及其朋友现金等财物后害怕被害人报案,遂残忍地将被害人朱琪杀害。被告李贵显、胡小平、苏明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04880元(10244元×20年);丧葬费8316元(1386元×6个月),合计人民币213196元。

被告人苏明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苏明建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和家人现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苏明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明建没有致伤、致死被害人朱琪的犯罪故意,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苏明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贵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李贵显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委托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人李贵显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贵显同苏明建事前没有共谋要致死被害人,李贵显追击被害人朱琪的行为与苏明建追击朱琪造成朱琪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贵显对朱琪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李贵显认罪态度好,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李贵显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胡小平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和家人均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胡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胡小平是受被告人李贵显的引诱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胡小平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石国祥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石国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系同乡或同学,互相认识。被告人李贵显同石国祥是网友。经李贵显介绍,被告人石国祥同苏明建、胡小平相识。2006年4月5日晚,被告人苏明建、李显贵、石国祥共谋抢劫后,三人携带折叠刀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滨江路巴县中学后门转角处时,发现被害人蒋涛平、赵丽,三被告人即持刀上前威胁二人将钱拿出来。李贵显抢劫被害人蒋涛平三星D6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石国祥从被害人赵丽背包内搜出现金2100元、索爱K50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20元、中兴618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当晚,三被告人租车逃至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一旅馆进行了分赃。被告人苏明建分得三星D608手机一部、被告人李贵显分得索爱K500C手机一部、被告人石国祥分得中兴D618小灵通一部。抢劫的赃款三人平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立案报告书,证实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贵显、苏明建等人被捉获后,供述2006年4月5日晚在巴南鱼洞滨江路抢劫过一对中年男女,苏明建还供述他所持手机即是当晚所抢劫的手机。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蒋涛平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5日晚他们MBA同学聚会结束后,他同赵丽到鱼洞滨江路耍。大约零时左右,当他们走到巴县中学后门一丁字路口时,从侧面草坪窜出三个男青年,三人都拿着刀。其中一个用刀对着他颈子,另两个人去抢赵丽。他被抢走三星D608手机一部,2006年1月买成3000元。赵丽说被抢了现金、手机和小灵通。当时认为人没有受到伤害,被抢的财物损失不算很大,所以没有报案。



3、被害人赵丽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5日被抢现金2100元,索爱K500C手机一部、中兴D618小灵通一部。其陈述的被抢劫时间、地点、经过与蒋涛平陈述一致。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石国祥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巴县中学后门至巴中桥拐弯河边栏杆处是2006年4月初抢劫蒋涛平的作案现场。

5、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D608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索爱K500C价值人民币820元;中兴618小灵通价值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苏明建的供述,证实他和李贵显是同乡、同学,同胡小平是同乡、校友,从小就耍得好。李贵显同石国祥是网友,经李贵显介绍认识石国祥。2006年4月3日或4日晚零点左右,他和李贵显、石国祥因为身上都没有钱,就商量抢钱用。三人各带一把大号折叠刀在巴南区鱼洞滨江路转,在巴县中学后门转角一路口看到一男一女在那里耍,李贵显和石国祥把刀提起对一男一女说"拼点钱来用",男的说"要得"。石国祥去按女的,他上去把女的颈子卡住,把刀举起,喊她不要动。石国祥从女的背包里搜出现金1800元、手机一部、小灵通一部,男的没有钱,自己把手机拿出来交给了李贵显。抢劫后,他们三人租车到南岸区四公里一家旅馆住了一晚上,在旅馆里,三人各分了600元现金,他还分了一部带摄像头、外观黑色滑盖的手机。石国祥将抢得的手机拿给李贵显,是直板、带摄像头的手机。石国祥自己用抢得的小灵通。

7、被告人李贵显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日或3日晚,他和苏明建、石国祥在鱼洞滨江路抢劫一男一女,抢得现金2100元,手机两部、小灵通。由于抢劫前他自己拿了200元共用,所以抢劫后就取了200元,剩下的1900元,每人分了600元,余100元留在苏明建处共用。其余供述同苏明建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石国祥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二)2006年4月8日晚,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共谋抢劫,李贵显打电话邀约石国祥参与。四人携带折叠刀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邹成、周茂娇骑自行车路经巴县中学后门亭子处时,被告人石国祥拦住二人,被告人胡小平持折叠刀威胁,抢劫被害人邹成现金60元及价值人民币880元的诺基亚N3220型手机一部。次日,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将手机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邹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4月8日晚,他和同学周茂娇在巴县中学围墙外滨江路上骑自行车,当时正在下雨,被几个人持刀围住,有个人站在他身边说"兄弟伙,拿点钱来用。"他问要好多,那人说:"有好多,拿好多。"他将裤包里的钱全部掏出来交给那人,大约有60多元钱。那人拿到钱后说,怎么这么少?接着,那人就摸他的右裤包,当把手机摸到后,他求他们不要抢他的手机,另一个人就打了他一耳光,还说"你想出血吗?"他就没有再说话了。那些人就往107方向走了。他被抢走的手机是诺基亚N3220,买成1410元。

被害人周茂娇的陈述同邹成的陈述一致。

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书,证实2006年4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3、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N3220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4、被告人苏明建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8日或9日23时许,他和李贵显、胡小平、石国祥在巴南区鱼洞滨江公园转起耍。在巴县中学后门亭子处,碰到一男一女两个小孩骑一辆自行车过来,石国祥上前把自行车拦到,把两个小孩拉下车,胡小平把刀拿出来威胁二人。男孩从包里摸出60元钱给胡小平。胡小平问"有电话没得?"那男孩说"有",并从身上摸出一部手机交给胡小平。然后他们就用抢劫的钱在鱼洞公交公司对面的旅馆住宿。第二天中午他和李贵显、胡小平把抢的手机拿到鱼洞一个收购手机的店里卖了550元。卖的钱没有分。抢的现金共同用了。

5、被告人李贵显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8日晚,他和苏明建、胡小平三人在巴南区鱼洞闲逛。胡小平说身上没有钱了,干脆去抢点钱来用,他和苏明建都同意。他打电话叫石国祥一起。23时左右,他们就到滨江路去物色目标。因为下雨,一直没有找到目标。他们在巴县中学初中部教学楼外街边躲雨时看见一男一女两个中学生模样的骑着自行车过来。苏明建说"就这两个人,抢了就快走。"于是,石国祥走最前面,胡小平紧跟着,他和苏明建走最后。石国祥上去就把那二人骑的自行车拦住,胡小平拿出刀让对方把钱交出来。他和苏明建走到时,那男的已交出来了约60元左右,女的说没有钱,他们也没有搜。石国祥又从男的身上搜出一部手机。苏明建、胡小平将手机卖了500多元,他和石国祥未分钱。

6、被告人胡小平供述,证实在抢劫时,李贵显打了男的一耳光。其余供述同苏明建的供述一致。

被告人石国祥的供述同李贵显的供述一致。

(三)200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共谋抢劫,三人携带折叠刀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巴县中学后门时,发现被害人朱琪、王秀梅走过来,三人即尾随朱琪、王秀梅将二人围住,朱琪见状,寻机迅速离开,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迅即持刀对朱琪进行追击。被告人苏明建持刀刺中朱琪左胸,致朱琪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朱琪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苏明建从朱琪身上抢走钱夹1个,内有现金300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胡小平持刀威胁王秀梅,抢走王秀梅现金180元。随后三人逃离现场。抢劫的赃款共同挥霍。

200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路一网吧将被告人李贵显捉获。随后被告人李贵显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苏明建、胡小平、石国祥捉获。并供述了2006年4月5日伙同苏明建、石国祥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路抢劫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明建处扣押三星D608手机一部;从胡明全处扣押单刃不锈钢刀三把;从李贵显处扣押朱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皮夹一个、三福百货VIP卡一张、收费收据一张。公安机关已将朱琪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皮夹一个、三福百货VIP卡一张、收费收据一张发还被害人朱琪之父朱儒春。其余物品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秀梅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6年4月12日22时40分左右,朱琪送她回家,在路经滨江路巴县中学后门铁门处时,有两个穿白短袖体恤的男子在他们前面慢慢走,并转身看他们,看起来有点吓人。她跟朱琪说:"这个地方以前有一男一女遭抢了,男的还遭杀了。"他俩正在说话,那两个穿白短袖的男子就从滨江路的外侧人行道跨过公路,朝他们走过来,这时他们走在巴中桥丁字路口,穿白体恤的光头喊他们"站到起"、"把钱拿出来"。这时又从对面树林里跑出两个男子。几个人手上都有刀。朱琪见状就往滨江路外侧跑,穿白体恤的光头,就用带齿的刀架在她颈子上,手肘勒住她的颈子说:"你还想跑,不想要小命了吗?"另外几个男子就追朱琪。她把身上的180元钱全部给了光头,光头拿着钱没有数就同同伙跑了。他们走后她就找朱琪,在她被拦住的50至60米处靠江边的人行道上发现朱琪头朝长江边方向趴在地上,一只手捂住胸口,地上流了很多血,她把朱琪翻过来,喊不答应,她摸了一下朱琪的鼻子,一点气息都没有了,她就打110报警了。这时她遇到三个从107往鱼洞方向走的女子,她叫她们帮她叫一辆车把朱琪送到医院,没隔多久,110、120都来了,都确认朱琪已经死了。

2、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破案报告表,证实公安机关2006年4月12日接王秀梅报案后受案、立案、破案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6年4月12日23时10分至13日零时10分,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巴南区鱼洞滨江路公路处,中心现场在巴南区鱼洞巴县中学体育馆外的滨江路上,公路为东西走向,南面为巴县中学体育馆围墙,北面为草坪,20m左右为长江。中心现场公路上距路边(南)3.5m距西一支公路20m左右处的公路上有宽为1.4m的血迹,血迹延东北至草坪长约15m,在血迹的东北方35m左右处的长江边护栏处的人行道上有一具仰卧的男尸,左手处有一部手机。尸体右侧地上有30x45cm的血泊。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身长163cm,衣、裤被大量血浸染,左胸前衣服有10cm长横形破口。胸部粘附大量血迹,左胸前锁骨中线下第4肋间有12.5x1.4cm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胸腔,创角内钝外锐。左侧胸壁第4肋间有6.5cm长贯通创道进入胸腔,左胸腔积血约500ml、呈暗红色,心包膜左前壁有4x1.5cm的破口、周围淤血,心包腔内积血10ml,右心室前壁及室间隔有4.5x0.6cm的创口,深达右心室腔,后壁无损伤。死因分析:认定死者是心脏创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凶器推断: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锐器,宽度为3cm左右,长度在10cm以上。结论:朱琪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3日被害人王秀梅在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莲石派出所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胡小平是4月12日晚用刀对着她并抢走现金的光头。辨认出李贵显是4月12日晚持刀追赶朱琪的男子之一。

6、证人杨佳梅、万芳、彭娟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2日22时许,她们三人到鱼洞滨江路边逛,看到两个男的从巴中桥那条公路与滨江路的岔路口靠巴县中学后门一侧的人行道追一个男的,追到滨江路,再由滨江路追到公路花台,穿过花台追到靠长江边的人行道上,那两个男的都是从后面追的,一前一后,前面跑的那个男的自己摔倒在巴县中学后门斜对面的靠江边的人行道花台下。她们以为是朋友开玩笑。她们往回走时,一个女的很慌张手上有很多血,还在打电话,看到她们叫帮她喊车,说朋友被抢了。她们看见一个男的仰躺在人行道上,她们看到仰躺在地上的男的,就是被追那个男的,地上到处是血,她们被吓倒了。过了一会儿,110和120都来了,医生检查说人已经死了。 7、证人胡明全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2日23时许胡小平打电话给他说,晚上出了事要到他那里去住。他同意了。大约零点左右,胡小平和李贵显,还有一个姓苏的到了他租房子的地方,他看见姓苏的男青年到厕所洗裤子上的血迹。

8、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石国祥被捉获的经过及被告人李贵显坦白交待2006年4月5伙同苏明建、石国祥抢劫犯罪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的情况。

10、被告人苏明建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12日22时左右,他和李贵显、胡小平在鱼洞滨江公园沿江边公路往巴县中学方向走,他们三人边走边商量,身上的钱用完了,去抢点钱救救急。他们看到靠着学校围墙朝他们这边并排走过来一男一女,就决定抢这两个。他提议让李贵显和胡小平走前面,他在后面拦住。他们三人都把折叠刀拿在手上。胡小平、李贵显就从滨江公园亭子这边朝往学校围墙边行走的一男一女靠过去,他跟随其后,可能那男的看到胡小平手上的刀,转身就跑,胡小平就把女的按到,女的被吓到了没有动,他怕男的报案,就跟李贵显一路去追那个男的。他从男的左手靠过去,他左手拿刀,腾出右手力气大点去抓男的后背衣服,没抓住。李贵显在男的后面抓男的右手臂,抓了两下没抓住。当他抓住男的后背衣服时,他左手握刀使力弯向男的左胸腹部位置,感觉左手及刀顿了一下,他的刀和那个男的身体接触了。他的本意是抓住男的后背,左手挥刀在他面前阻止那男的往前跑,结果还是没有拦住。那个男的跑过花园到滨江路护栏说了一句话就倒在地上,是脸朝下趴起的,还转过头看了他们。他以为是摔倒了,就用右手去摸那男的包,他在摸包时发现左手刀上有血。他从男的裤包内摸出了一个皮夹,李贵显在侧边看。他给李贵显说"我可能把他夺到了,要死了,快点走。"他拿起那男的皮包跟李贵显一路往学校围墙边胡小平和那女的位置快跑过去。看到胡小平用刀对着那女的,女的脸朝围墙。他心很慌。不知道胡小平给女的说什么。他给胡小平说"我把那男的夺到起了,快点走!"跑了200米至300米有一个岔路口,李贵显叫了一辆长安出租车,然后到了沙坪坝胡小平幺爸租的房子。在路上他们就商量不把真实情况告诉胡小平幺爸。到了胡小平幺爸处,胡的幺爸也没有问。他和李贵显就把刀交给胡小平,胡小平将三把刀藏在他幺爸的床下。后来清点了一下,共抢了480元钱,钱没有分共同用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与同学赵明联系后,到了赵明打工的工地,告诉赵明4月12日晚他们三人抢劫将人碰伤了,没有地方住,就在赵明打工的工棚住了一晚上。4月14日被警察抓获。被告人李贵显、胡小平的供述,同上述证据吻合、互相印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赔偿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合计213196元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查明,被害人朱琪1980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系非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出生于1953年10月14日,与被害人朱琪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泽容出生于1954年9月13日,与被害人朱琪系母子关系。2005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02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386元。由于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2006年4月12日晚抢劫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朱琪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合计人民币2131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贵显、胡小平、石国祥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三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40余元,在抢劫中直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明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苏明建的辩护人提出苏明建没有致死被害人朱琪的主观故意,苏明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被告人苏明建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对持刀抢劫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明知的。被告人苏明建对这种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在抢劫中直接致被害人朱琪死亡,系主犯,应当认定被告人苏明建具有致死被害人朱琪的故意。虽然被告人苏明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贵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苏明建、胡小平、石国祥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三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740余元,在抢劫中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明建、胡小平、石国祥的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贵显的辩护人提出李贵显同苏明建事前没有共谋要致死被害人,李贵显追击被害人朱琪的行为与苏明建追击朱琪造成朱琪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贵显对朱琪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贵显、苏明建、胡小平共谋携带凶器抢劫,当将被害人朱琪、王秀梅确定为抢劫目标后,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跟踪,当被害人朱琪发现自己即将被不法侵害而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李贵显、苏明建共同对朱琪进行追击,李贵显明知自己和苏明建持刀追击的行为,可能造成朱琪伤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且被告人苏明建持刀致被害人朱琪死亡是在苏明建、李贵显共同威胁下所为。被告人苏明建为抢劫财物,持刀追击被害人朱琪,造成被害人朱琪死亡的结果并未超出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共谋持刀抢劫的犯意。李贵显对被害人朱琪的追击行为与苏明建追击造成被害人朱琪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主犯,对朱琪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贵显的辩护人提出,李贵显认罪态度好,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李贵显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贵显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苏明建、胡小平、石国祥,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苏明建、李贵显、石国祥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20余元,在抢劫中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胡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胡小平是受被告人李贵显的引诱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胡小平系被李贵显引诱参与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小平的辩护人提出胡小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胡小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胡小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直接持刀威胁被害人,抢劫的财物,同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等人共同挥霍。但在2006年4月12日伙同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抢劫被害人朱琪、王秀梅,造成被害人朱琪死亡的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胡小平未直接对被害人朱琪实施伤害,在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是主犯,被告人胡小平是从犯,依法应对胡小平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胡小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石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二次,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9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国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石国祥的辩护人提出石国祥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石国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石国祥受被告人李贵显邀约参与抢劫犯罪,但在参与的抢劫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抢得的财物同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等人共同挥霍或平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石国祥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石国祥的犯罪情节,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2006年4月12日的抢劫犯罪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朱琪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王泽容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196元。被告人苏明建直接致死被害人朱琪,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贵显、胡小平属于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王泽容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明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贵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5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胡小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5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石国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4月15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苏明建、李贵显、胡小平、石国祥退赔被害人赵丽人民币2100元、K500C手机一部、中兴D618小灵通一部;退赔被害人邹成人民币60元、诺基亚N3220型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朱琪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王秀梅人民币180元。

六、被告人苏明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王泽容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98元;被告人李贵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王泽容经济损失人民币63959元;被告人胡小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儒春、王泽容经济损失人民币42639元。三被告人对此民事损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所处没收财产、罚金、赔偿经济损失,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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