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查明以下情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
第一,行为的时间。行为人初次见到、接触赃物的时间,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当地刚发生了重大盗窃、抢劫等犯罪案件,尽管行为人矢口否认不知是赃物,也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品的赃物性质是明知
的。
第二,行为的地点。如查明收购、转移、销售赃物的地点是在隐秘的地点、偏远地点、本案作案现场附近等,就可以认定为明知是赃物。
第三,物品的价格。一般来说,本犯为使赃物尽快脱手,变成可流通的财产形式,其转手赃物的价格往往相对低于同类同种物品的市场价格。如果行为人收受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就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明
知赃物的一个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为避人耳目,往往将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为零,或者物品被改头换面,有涂改痕迹,或者将新物当旧物甚至废品处理,因而,销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赃
物的一个因素。另外,行为人接受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机械零部件,而对方又没有单位证明的。
第五,物品的数量。行为人接受对方较大数量的物品,而对方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为人与本犯商定或事实上在秘密时间或地点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
第七,行为人接受国家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然后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八,行为人对本犯的了解程度。如行为人知道对方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惯犯,而接受其物品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的。
第九,行为发现接受的物品可疑,为了贪图利益而故意不加以查明来源的。
这样的情况不可能全部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推定。
安徽蚌埠刑事律师 张冬冬律师 手机:15155224343